时间: 2025-11-07 05:41:49 | 作者: 粗中碎设备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89号嘉福商业广场0201号A2-51b号
,材料反应万娜购进生产批号为HP060223C、HP050823C的食品“A咖啡”并对外销售,上述两批次A咖啡经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含有药品“伐地那非”成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万娜不起诉,移送我局进行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检查,店内从业人员万娜1人在店从事食品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有食品“A咖啡”,发现该店在售的散装食品“水果糖”“凤梨干”等无相应标签标识。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期间购进涉案食品“A咖啡”用于销售,销售所取得的款项为6826元,未售出的涉案A咖啡4盒(批号:HP050823C),销售价398元/盒,涉案货值共8418元。根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刑不诉〔2025〕43号)确认,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已上缴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未售出的A咖啡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因此本案不涉及对当事人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食品的处理。
另查实,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1.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海检刑行意〔2025〕28 号)及相关材料1份;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主体身份;
2025年9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4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能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3.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